临夏县水资源取用监管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临夏县水资源取用监管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县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和《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制度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办法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四条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五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二章 水资源取用监管
第六条 全县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制定。
第七条 本县境内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八条 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十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每年12月31日前,取水单位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时,一并提交取水许可证正副本进行年度审验。审批机关按照取水户当年取水情况和水资源费缴纳等情况,对其取水许可证进行年度审验。
第三章 水资源费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且由本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颁发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二条 征收标准严格按照县物价部门批准的水资源费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取水人应当依据批准的年度计划取水量取水,超过批准取水量的,按下列标准累计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一)超过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水量10%-30%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1倍征收水资源费;
(二)超过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水量30%-50%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2倍征收水资源费;
(三)超过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水量50%以上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3倍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按季征收,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第十五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收或者免征取水人应缴纳的水资源费。
第十七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八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及时上缴国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十九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第二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