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县地下水管理办法

来源:临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3-02-05 1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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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县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促进地下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和《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资源的机关、事业、企业、团体、学校、部队等一切单位、组织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可以开采利用的水资源,包括浅层地下水和深层地下水(含地热水、矿泉水等)。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地下水资源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利用、节约为本、保护优先的原则,发挥地下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全县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和利用地下水资源。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划定地下水限采区、禁采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对无序开采、浪费及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监督和举报。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六条 凡需开采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程序申请取水许可。取水许可未经批准,不得私自打井和开采、取用地下水。
   开发与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坚持采补平衡、防止污染、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的原则。

第七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必须遵循合理开发、节约使用、有效保护、采补平衡、以水定规模、以水定发展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八条 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资源评价确定地下水资源年度可开采总量,向取水单位或个人下达取水计划,并监督检查年度取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九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指标,逐步削减开采量直至采补平衡。

      第十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以外的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或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一)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

  (二)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三)没有防止地下水资源污染措施和设施的。

第三章 节约与保护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附节水设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措施的,应当限期按规定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加强用水管理,减少漏损。年取用地下水资源量在50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单位应每2年至少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并及时将水平衡测试结果报送州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各层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

    第十四条 建设地下工程设施,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以及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禁止利用废井、废坑、裂隙等向地下排放废水、污水,倾倒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用污水进行回灌。

  报废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深井所属单位、个人或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同级环保部门划定地下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

  (二)堆放、填埋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三)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四)有可能造成地下水资源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地下水水位、水质、地面沉降监测网络,对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资源实行动态监测。建立地下水资源管理联合执法制度。

县人民政府督查部门牵头,水务、发改、工信、公安、国土、环保、建设、农业、林业、供电等部门参加,成立县地下水资源管理联合执法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政府督查室。办公室牵头专项开展非法开垦荒地、违规打井提水及向未取得打井审批手续者无序供电等执法检查,并对相关责任人向县人民政府提出问责建议。

第四章 取水管理

  第十八条 直接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附具建设项目地下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获得批准后方可按照取水许可的规定取水。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和免予取水许可的除外。

  当申请的许可事项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出具第三人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地下水取水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不符合取水许可申请条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说明理由。

取水申请材料不齐全或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取水申请人补充或修改材料。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证编码,建立取水许可证管理登记信息台账。

取水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被许可人应当到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条 打井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认可的打井施工资质证书和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到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方可在行政区域内承接与其施工资质等级相符的打井施工业务。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打井施工业务。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与打井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打井施工单位必须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提交打井施工方案和开工申请。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设计方案施工,保证施工质量。施工单位若发现地质、环境不宜打井的,应立即停止施工,及时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告,另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私自开打的机井,不分配取水指标。

       第二十三条 打井工程完成后,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井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打井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取水设施应安装和使用合格的地下水计量设施。新打机井应同步安装智能水表,已安装普通水表的机井,应更换智能水表。取水单位或个人应保证计量设施完好,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更改。

    第二十五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机井管理,建立机井所有者自主管理与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实行一井一表、一卡、一证、一牌制,完善运行管理记录,规范管理活动。

   第二十六条 取水单位应有专人负责机井管理和节约用水工作,如实纪录地下水取水台账,并按规定报送取水许可审批机关。

第二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依照《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标准,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时足额缴纳地下水水资源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交、免征或缓征地下水水资源费,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征。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超量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标准,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就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生产、经营或者取水场所进行检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停止违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水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三)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地下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