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县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
临夏县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临夏县水功能区的监督管理,加强水资源保护和管理,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辖区内的江河、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的需要,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功能要求、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在相应水域按其主导功能划定并执行相应质量标准的特定区域。
第四条 临夏县水功能区分为水功能一级区和水功能二级区。
根据《甘肃省水功能区划》,临夏县水功能一级区为开发利用区,水功能二级区在开发利用区中划定,并划分为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用水区和排污控制区六类。
第五条 临夏县水功能区水质监控按照《甘肃省水功能区划》水质目标进行。力争达标,确保《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下达临夏州县级行政区2015年2020年2030年水资源管理控制指标的通知》(临州办发【2014】198号)下达的控制目标。
第六条 《甘肃省水功能区划》划定的涉及临夏县的水功能区及其水质现状和目标水质向全县进行公告。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功能区的边界设立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的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移动该标志。
第七条 禁止向水功能区水体擅自排放、倾倒、堆放、贮存和填埋下列物质:
(一)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品、废渣和农药;
(二)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液;
(三)工业废渣、城镇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含病原体污水。
第八条 禁止在水功能区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船只、容器。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钻孔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使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输送、贮存上述物资。
第九条 饮用水源区或渔业用水区、陆域保护区内严禁新办下列企业:
(一)生产农药、铬盐、钛白粉、氟制冷剂的企业;
(二)漂染、电镀、冶炼、制革、化学制纸浆、拆船和氰化法提炼产品的企业;
(三)使用含汞、砷、镉、铬、铅为原材料的企业;
(四)设置油库和化工原材料堆放点的企业。
第十条 经批准在水功能区内开办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要求,落实环保措施,严格执行先评价后建设的规定。
第十一条 在水功能区沿岸新建港口、码头,应设置接收、处理残油、废油、含油污水、粪便和垃圾等废弃物的设施。现有的港口、码头未设置上述设施的,须限期补设。
第十二条 在水功能区新建、扩建、改建入河排污口的,应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由设置单位在向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源区内;
(二)在县级或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内;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划要求的;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第十四条 在水功能区内已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限期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逾期未登记的统一按新建入河排污口处理。
第十五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取水、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六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水功能区内已经设置的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按照水功能区的功能规划和保护目标要求,编制入河排污口整治规划,经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功能区的纳污能力,向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功能区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报县政府及州水行政主管部门。
经核定的水域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是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以及协同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基本依据。
第十八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水功能区的水质及水量状况进行统一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要求的,应及时报告县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水功能区水质低于规定的水质标准时,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共同核定区域内的污染物排放削减量,采取措施保障水功能区水质达标。
排污单位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削减要求,采取控制措施后,方可向水功能区水体排污。对不能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任务的排污单位,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政府责令停业或关闭。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