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来源:甘肃省人民政府网站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3-02-17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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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政办发〔2003〕116号  2003年11月6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地行政公署,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各地、各部门要从全省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结合实际,严格执行《意见》规定的各项原则和要求,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

(省公安厅二〇〇三年九月三十日)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进一步加快推进城镇化发展步伐,积极引导农村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吸纳各类人才,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逐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户籍管理制度,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行户口迁移条件准入制度

取消“农转非”户口计划管理制度,废止《农转非计划指标卡》,实行户口迁移条件准入制度,保证公民迁徙自由。户口准入的基本条件是:有合法固定的住所、有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

  二、进一步放宽引进人才户口迁移条件

(一)对外省来我省工作的大学(包括大学专科)毕业生实行自愿落户。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可以在城市先落户口后就业,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登记为常住户口;没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在当地人才交流中心或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登记常住集体户口。

(二)具有一定专业技能、并取得省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技师、高级技师证书的人员,凭本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允许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在当地登记户口。

(三)具有城镇户口的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到贫困地区、边远地区、民族地区工作的,允许其保留原城镇户口,已将户口迁往工作所在地的,允许将户口迁回原迁出地。

(四)垂直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系统内正式职工异地调动的,凭本系统人事劳资主管部门批准的调动工作证明,准予迁入落户。

  三、允许对投资、兴办实业和购买商品房的人员登记落户

(一)凡在我省投资、兴办实业和公益事业的人员,以及通过购买、自建、继承、接受馈赠等途径获取合法产权住宅的个人,允许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登记当地常住户口。

(二)凡在我省投资投劳从事种植、养殖、畜牧业以及承包土地荒山进行产业开发的人员,凭与乡(镇)以上政府签订的合同,允许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登记当地常住户口。

  四、取消对迁入城镇投靠亲属落户人员的条件限制

(一)夫妻投靠不受年龄、婚龄的限制;父母投靠子女不受身边有无子女的限制;子女投靠父母取消未婚子女年龄限制。

(二)新生婴儿或未成年子女,可以在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

(三)对被赡养或扶养的孤寡老人和生活不能自理且无依无靠的残疾人,其赡养或扶养关系,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准予为其办理入户手续。

  五、改革大中专院校学生户口迁移办法

凡考取我省大、中专院校的学生,入学时可自愿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对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学生,在校期间由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暂住人口实行登记管理,毕业后将户口迁至其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

  六、解决户口待定人员的户口问题

(一)计划外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凭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乡(镇、街道)政府证明和单位证明,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其监护人可申报出生登记。对尚未落户的收养子女,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可登记常住户口。

(二)对夫妻一方户口未迁入现居住地而又被原居住地注销的,应准予其在原户口所在地恢复户口,其子女可以随父亲或母亲登记当地常住户口。

(三)因长期外出户口被注销的人员,经调查现确已回原籍居住的,可以在原籍恢复户口。符合现行迁移条件的,恢复户口后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四)对持有过期户口迁移证件的人员,凡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条件的,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准予其落户;不符合现行迁移条件的,原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予恢复户口。对遗失户口迁移证件的人员,由签发证件的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后,予以补办证件。

  七、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要求

(一)加强领导,确保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关系到群众的切身利益,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从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进一步提高认识,解放思想,加强对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领导,协调解决好改革中遇到的问题。

(二)认真做好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组织实施工作。各级公安机关在户籍管理改革工作中,要严格执行《甘肃省公安厅户口证件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规定》,依法公正、及时办理户口申报事项,热情服务群众,简化落户手续和审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同时,各级公安部门每季度要向同级计划生育部门提供新生婴儿登记户口情况。

(三)切实保障落户人员的合法权益。经批准落户的人员,依法享有当地居民应有的权利,承担应尽的义务。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时,除证件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本《意见》在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