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临夏州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意见建议的公告

来源:临夏州财政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4-01-18 1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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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起草了《临夏州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就有关内容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时间:2024年1月10日至2024年1月25日。

联系人:马妙玲   联系电话:09306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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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临夏州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临夏州财政局

2024年1月10日

附件:

临夏州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州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本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人员。

本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院前抢救费用。

本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和安葬等服务费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最高不超过上一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总额。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按照当地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凭据垫付。

第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参照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属地管辖的管理原则。各县(市)负责辖区内救助基金垫付和追偿工作。在临夏州辖区内高速公路上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需要救助的,按行政区域由该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住址所在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救助基金垫付和追偿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地不明确的,由受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交管部门所在县(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

第五条 临夏州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州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决定救助基金使用的重要事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州财政局,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各县(市)要成立相应领导机构,负责本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

第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职责分工为:

州、县(市)财政部门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根据救助基金设立情况,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按照规定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其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国家金融监管总局临夏分局负责监督各保险机构按时足额缴纳救助基金,监督各保险机构在案件理赔时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

州、县(市)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

州、县(市)农业农村部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

州、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迅速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抢救结束后及时出具抢救治疗费用清单,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七条 各县(市)财政部门、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以及金融监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渠道、采取多种方式加强救助基金有关政策的宣传、提示和解读。交通事故发生后,对符合救助情况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医疗机构应主动向受害人或其亲属告知救助基金申请流程等事项,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亲属申请使用救助基金提供便利。

第八条 各县(市)财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依法确定保险机构或者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专业机构作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救助基金的运行管理,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明确救助基金垫付、追偿等相关操作流程,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九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部门拨付用于救助基金的资金;

(二)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三)救助基金孳息;

(四)按照规定安排的财政临时补助;

(五)社会捐款;

(六)其他资金。

第十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确定的提取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账户。

第十一条 州、县(市)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应当单独统计核算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并及时上缴国库。

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州、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账户。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向救助基金安排临时补助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预算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拨付。

第三章   救助基金使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用于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天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抢救时间需超过7天的,由承担抢救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医疗机构组织抢救,并查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肇事机动车是否缴纳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情况、肇事者是否逃逸等基本事实。

对符合规定需要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及其它需要救助的费用,由交通事故受害人、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向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公安交管部门提出救助基金救助申请,并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申请书》,提供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或者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近亲属证明,医疗机构7天内抢救费用清单、病情资料(门、急诊病历复印件、住院7天内抢救记录,以上均需加盖医疗机构印章)。当事人死亡或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医疗或殡葬部门代为提出申请。申请丧葬费需提供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及相关费用证明文件。

需要救助基金垫付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应当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和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送达说明不予受理理由。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符合规定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申请书》,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临夏州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受害人身份证明、抢救费用清单、抢救病历复印件等相关资料。

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对尚未支付的抢救费用,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可以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申请书》,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受害人身份证明、抢救费用清单、抢救病历复印件等资料,医疗机构应当给予协助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的抢救费用垫付通知、医疗机构、受害人或者其亲属的抢救费用垫付申请资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以及规定的收费标准,对申请对象是否符合救助垫付范围、抢救费用真实合理性等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医疗机构、受害人或者其亲属。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结算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或者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理由。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将垫付情况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和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送达说明不予受理理由。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机构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单位或个人就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必要时可组织专家会审或提请领导小组审议。

第十九条 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并经审核同意垫付的,应当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签订协议,约定受害方在获得损害赔偿后优先偿还垫付款项,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垫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向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积极履行追偿义务。

第四章   救助基金追偿和核销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后,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被侦破或者交通事故责任人确认的,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于10日内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对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相关费用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在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参与。经调解达成协议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应当载明偿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所垫付费用的金额、方式和期限。

对未经公安交管部门调解的或者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交通事故当事人发送书面偿还垫付费用的通知书,事故当事人在收到追偿通知后仍不履行偿付义务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进行追偿。

第二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已经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应费用。

对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在扣除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代为保管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含商业保险赔偿款),死亡人员身份或者其受益人身份确定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垫付义务后,就所垫付金额有向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肇事人确认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丧葬或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垫付的丧葬或抢救费用。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时,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亲属、公安交管部门、法院、农业农村部门应予协助。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不支付垫付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管部门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在车辆发还前应当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尚未偿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

第二十四条 从救助基金中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和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发现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救助基金的,州、县(市)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予以追回,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经履行追偿程序和职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追偿未果的,可以提请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批准核销:

(一)肇事逃逸案件超过3年未侦破的;

(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终止,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的;

(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家庭经济特别困难,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或者退还的。

救助基金核销遵循账销案存权存的原则。核销程序按照《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核销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核销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仍保留追偿的权利。垫付资金在核销后重新追回的,归入本级救助基金专户。

第五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设救助基金专户,并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基金年终结余应全额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用于平衡政府财政预算。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依法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并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每年2月1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救助基金领导小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并接受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年度考核、监督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财务报告、财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要求,每年通过政务公开门户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追偿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在救助基金管理、运作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对有关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接受同级救助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监督。救助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组织成员单位对本级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材料或者拒绝、推诿、拖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金融监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可以依据本实施细则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操作规程,报州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