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州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2023年查办民生领域案件典型案例(第一期)

来源:临夏州市场监管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4-03-16 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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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州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2023年查办民生领域案件典型案例

(第一期)

为推动民生领域案件查办行动走深走实,临夏州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认真贯彻落实“四个最严”要求,紧盯重点领域,集中执法力量,精准出拳整治,严厉打击民生领域违法违规行为,2023年查办了一批关乎民生的案件,有力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将8起不同领域的典型案例进行曝光。

案例一:甘肃某电梯有限公司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电梯维保案

案情简介:2023年2月16日,临夏州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对临夏市某小区使用的电梯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该小区1号楼1、2、3单元在用的电梯存在维保单位未按照《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 T5002-2017)要求进行维保。电梯使用单位临夏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维保单位甘肃某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使用和维保单位在2022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电梯维保合同,合同有效期限一年。物业公司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负责人某某于2021年2月离职,于2022年9月再次由物业公司聘用,期间在维保工作过程中,某某无法到达现场时,为了工作便利,维保公司的维保人员代替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签字。当事人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电梯维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第七条第二款相关规定。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整改问题,违法行为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参照《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定》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电梯作为常见特种设备,对其进行定期规范保养有利于保障电梯的安全运行,从而保障人民群众的安全出行。本案的办理,体现了市场监管部门对特种设备安全始终保持高压监管态势。

案例二:临夏县某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实施气瓶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进行充装案

案情简介:2023年3月20日,临夏州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在临夏县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已充装的7只液化石油气瓶已经装车待销售,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气瓶充装记录,气瓶充装追溯信息平台也没有显示充装情况记录。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行为。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和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气瓶作为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特种设备,其充装和管理都有着严格的规定,需要取得充装许可,并对气瓶定期检验合格后才能进行充装。该当事人进行气瓶充装未建立充装记录,未按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在气瓶发生事故后无法进行追溯,存在非常大的安全隐患。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严格规范气瓶充装单位操作流程,保障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督促了企业承担安全生产第一责任,提升了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案例三:甘肃某医院有限公司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医疗器械案

案情简介:2022年9月16日,临夏州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收到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的《关于对甘肃某医院抽验不合格产品处理的通知》,甘肃某医院使用的医用防护口罩(批号:2021101107,规格型号:折叠型一枚装,生产日期2021年10月11日)经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所检验,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标准要求为:医用防护口罩应无菌;检验结果:有菌)。执法人员当日将该批医疗器械的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当事人。2022年11月6日执法人员对该院进行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从该院抽检的另外一批次的医疗器械(医用外科口罩,批号21082008,规格型号:平面挂耳型),经甘肃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所检验为不合格,合格项目为4.9.2无菌,不合格项目为有菌。经现场检查,因疫情发生期间,上述不合格口罩全部由该院医护人员自用,未销售。当事人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参照《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这一案件贯彻落实了涉疫医疗用品保质的专项行动,特别是为了规范未经许可经营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体现了执法人员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决落实“四个最严”要求,以行政处罚为手段,以当地老百姓用械安全为目的,以“零容忍”的态度,严厉打击和震慑医疗器械违法行为,为维护医疗器械市场秩序,保障用械安全。

要从根本上杜绝类似违法现象,更重要的是在全社会广泛、深入、持久的宣传医疗器械法律法规知识,增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守法经营的观念,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铲除违法违规行为的生存土壤,达到标本兼治的目的。

案例四:临夏市某美容美发店使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案

案情简介:2022年9月8日,临夏州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在临夏市某美容美发店检查时,从营业场所中查出超过使用期限的翠芳堂温情关怀套(生产商家:广州圣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限用日期:20211211)等11个品种的化妆品,共计75盒(瓶、支),现场依法对这些化妆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该店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参照《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翠芳堂温情关怀套等共计11个品种、75盒(瓶、支)和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正式实施以后,市场监管部门认真践行习近平总书记“四个最严”要求,围绕重点领域、抓住关键环节,突出解决化妆品领域社会普遍关注、群众反映强烈、事关消费者切身利益的热点难点问题。本案涉及经营过期失效,是化妆品经营单位最容易忽视的违法行为。此类案件的查办是为进一步增强消费者维权意识,警示教育化妆品经营主体,提升化妆品经营者依法经营、规范经营意识。

案例五:东乡县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超出政府定价收取驾驶证补考费案

案情简介:2023年7月24日,临夏州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依法在东乡县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报名大厅的电脑中驾驶证补考费花名册和财务室的收费票据中显示学员在参加该驾校的驾驶证补考时缴纳的补考费:科目一为50元,科目二为90元,科目三为180元。经查,2023年1-6月该公司共收取补考费444人次、收取补考费82360元。根据《甘肃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核定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超出文件规定多收补考费共计41180元。当事人对以上违法事实予以确认,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限期《责令退款通知书》,当事人于2023年9月3日向相关学员积极退还了多付的驾驶证补考费。当事人超出政府定价收取机动车驾驶证补考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构成了超出政府定价收取机动车驾驶证补考费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政府定价的商品都是涉及国计民生的稀缺资源,例如公用事业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如果这类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出现上涨,不仅影响到经营者的成本,也增加了消费者的负担。更严重的是,一旦因此引起价格投机,就会影响到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所以,稳定价格市场,尤其是稳定政府定价商品或服务价格,成为国家宏观价格调控的主要目标。通过该案的查处,展开对全州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的全面检查,做到查处一个案件,规范一个行业,确保国家的价格政策落实到位。

案例六:临夏县某百货超市经营农残超标蔬菜案

案情简介:2023年3月22日,临夏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甘肃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显示:临夏县某百货超市经营的韭菜,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临夏州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现场检查,2023年3月1日该超市从临夏市某农贸市场购进该批次韭菜共计6公斤,每公斤售价10元,共计销售60元,全部售完,无法提供该批次韭菜相关票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合格蔬菜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考虑到该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态度端正,积极配合,及时整改,涉案货值少的实际,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60元、罚款5000元的减轻处罚。

典型意义:虽然本案蔬菜农残超标根源不在当事人,当事人无主观故意,但当事人在韭菜购进过程中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未向供货方索取相关经营资质等资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免于处罚的情形,依法应受到行政处罚。本案中,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应该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制度,保障食品安全,不得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通过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受到相关法律法规教育,规范了经营行为,同时对周边区域经营商户起到了警示教育作用。

案例七:甘肃某肉制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案

案情简介:2023年5月18日,临夏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匿名举报:甘肃某肉制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随后,临夏州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产品擅自使用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专用标识包装盒及标签。经现场清点,包装盒6个,印制专用标识的不干胶标签78张,小标签280张,上述包装盒、标签上均标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经查,该公司主要加工和销售肉制品。从2023年3月起,该公司委托广告公司为其印制标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标签,将标示专用标志的包装盒陈列在公司产品展示柜进行展示宣传,制作的包装盒及标签全部用于参加展销会,宣传推广当地肉制产品,该产品尚未进入市场销售领域。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擅自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销毁擅自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专用标识的包装盒及标签和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中当事人擅自将标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包装盒放在公司产品展示柜进行展示宣传、委托广告公司为其印制标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标签的行为,侵犯了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生了较大的误导性和欺骗性。该案的查处,进一步宣传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条件和正当使用情形,全力维护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权威性、规范性。通过引导企业依法诚信经营,对助力地方特色产品产业发展、进一步规范市场经营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

案例八:临夏州永靖县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有机肥料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案

案情简介:在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2023年工业产品省级监督抽查中,永靖县某有限公司生产的有机肥料(粉状),经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所检项目中有机质的质量分数不符合NY/T525-2021标准及《甘肃省2023年废料产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查实施细则》GZJ/JX004-2023要求,判定为不合格产品。2023年4月14日,临夏州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编号:HGJ2023-0626),并进行现场核查,对当事人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上述不合格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经查实,当事人主要以秸秆牛羊粪做有机肥料,生产数量不大,生产的有机肥料一部分与农户提供的秸秆牛羊粪进行置换,一部分供公司自家使用,销售数量较少。该批次有机肥料共生产500袋,已销售2袋,当事人自己种植蔬菜果园花卉使用了448袋,剩余50袋现场查封。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有机肥料(粉状)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不合格有机肥料50袋和违法所得24元、罚款1175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农资安全无小事,农民增收是大事。肥料质量事关农民增收,事关国家粮食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监管部门对农资市场的监管,以有效督促经营主体提升法律意识和自律意识,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强化产品质量管理。同时促进农资市场秩序的有效规范,确保农民群众用上放心肥、放心农资,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保障了国家粮食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