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国家及甘肃省信用体系建设要求,规范信用信息数据报送流程,提升临夏县信用平台数据填报质量,3月13日下午临夏州营商环境建设局信用体系工作组专程赴我县开展临夏州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报送暨临夏州信用平台专题培训,培训会旨在不断提升业务人员信用信息归集业务能力,各行业部门100余名业务骨于参加培训。
培训会上,浪潮集团工程师详细讲解了临夏州信用信息平台归集的范围、标准、流程以及注意事项,并对临夏州信用信息平台操作使用进行了现场演示,从平台功能优化、信息归集、数据查询、异常数据处理等方面进行了详细培训。
社会信用信息归集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性工作,对于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提高信息归集质量,要严守信用信息归集要求底线,按照报送路径和规定格式进行归集,确保信息合规率、及时率和上报率“三达百”,坚决杜绝瞒报现象发生。强化信息归集主体责任,各信源单位要明确专人负责,做好部门内部科室之间的协调配合,切实做好公共信用信息报送工作。
此次培训会为临夏县信用体系建设提供了有力支持,下一步需全县各部门协同发力,严格按照临夏州统一部署,确保信用信息数据“全量、及时、准确”归集,助力打造法治化、市场化、便利化营商环境。
为贯彻落实国家及甘肃省信用体系建设要求,规范信用信息数据报送流程,提升临夏县信用平台数据填报质量,3月13日下午临夏州营商环境建设局信用体系工作组专程赴我县开展临夏州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报送暨临夏州信用平台专题培训,培训会旨在不断提升业务人员信用信息归集业务能力,各行业部门100余名业务骨于参加培训。
培训会上,浪潮集团工程师详细讲解了临夏州信用信息平台归集的范围、标准、流程以及注意事项,并对临夏州信用信息平台操作使用进行了现场演示,从平台功能优化、信息归集、数据查询、异常数据处理等方面进行了详细培训。
社会信用信息归集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性工作,对于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提高信息归集质量,要严守信用信息归集要求底线,按照报送路径和规定格式进行归集,确保信息合规率、及时率和上报率“三达百”,坚决杜绝瞒报现象发生。强化信息归集主体责任,各信源单位要明确专人负责,做好部门内部科室之间的协调配合,切实做好公共信用信息报送工作。
此次培训会为临夏县信用体系建设提供了有力支持,下一步需全县各部门协同发力,严格按照临夏州统一部署,确保信用信息数据“全量、及时、准确”归集,助力打造法治化、市场化、便利化营商环境。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更好保护消费者权益重要指示精神,优化消费环境、共筑满意消费,在“3·15” 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临夏县发改局组织开展了“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主题活动,进一步营造“共铸诚信、提振消费”的浓厚氛围。
活动现场通过悬挂宣传横幅、发放宣传物品、宣传彩页和宣传环保袋等多种方式开展宣传活动,宣传人员及志愿者通过讲解答疑、情景演绎、以案释法等形式耐心细致地为群众解读信用体系建设政策要点,普及构建诚信社会、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意义,旨在增强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诚信意识,为构建诚信、公平的市场环境奠定坚实基础。
尊敬的企业负责人、个体工商户及各专业合作社的朋友们:
融资是企业发展的血脉,亦是创新突破的基石。为破解中小微主体“融资难、融资贵、融资慢”的共性难题,甘肃省整合原“甘肃信易贷”“陇信通”等平台资源,于2024年12月31日正式推出省级融资信用服务枢纽—“甘肃信易贷·陇信通”平台。该平台依托信用数据共享与金融科技赋能,已为全省超千家企业提供精准融资支持,助力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在企业发展的漫长征程中,资金周转问题往往是阻碍前进的关键挑战。我们诚挚呼吁您,择优选用我们向您推荐的“甘肃信易贷·陇信通”平台,即刻注册认证,无当前是否需要融资,请登录平台完成实名认证,提前储备信用资产,抢占融资先机,以优质信用换取更低融资成本,主动发布需求通过平台发布融资意向,获取多家金融机构的定制化方案。同时,珍视信用记录定期核查信用报告,及时修复异常信息。“甘肃信易贷·陇信通”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营商环境建设局等单位牵头指导,甘肃金控集团具体运营。平台试运行以来,通过跨部门跨领域归集共享信用信息,拓展“信用+金融”应用场景,进一步深化政银企协作,融资撮合成效明显。平台主要依托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充分发挥信用信息应用价值,帮助市场主体匹配合适的金融产品,实现一键式对接金融机构、一站式获得金融服务、全方位享受政策扶持。该平台集成政府、企业、社会和金融机构各类信用信息,以信用为核心要素,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各市场主体可通过平台发布融资需求,获取相应的信贷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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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充分发挥“甘肃信易贷·陇信通”平台服务作用,激发全社会创业创新创造活力,现倡议广大企业负责人、个体工商户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朋友们积极注册使用“甘肃信易贷·陇信通”平台,我们诚邀您加入平台,共享信用红利,共拓发展新局,携手共建诚信生态,共赢发展新篇章!
(2024年11月29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2号)
《甘肃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章 要素环境
第五章 法治环境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保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甘肃实践,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经营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法律、行政法规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经营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以减少审批、优化监管、强化服务、降低成本为重点,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一流营商环境。
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坚持各类经营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保护各类经营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有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并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综合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部门负责优化营商环境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举措,并及时总结复制、宣传推广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引导全社会共同参与营商环境建设。
兰州新区和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应当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先行先试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因推进改革、探索创新、推动发展、破解难题等出现的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以经营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机制,引导和督促市(州)、县(市、区)营商环境不断优化提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和完善相应的政策措施。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其负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营商环境评价中弄虚作假,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不得冒用国家机关名义开展评价或者发布评价结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亲清政商关系,明确国家工作人员与企业经营者交往规则,畅通政企联系渠道,通过设立“企业家活动日”、开展走访交流等方式,及时听取经营主体的反映和诉求,依法协调解决困难和问题,并反馈结果。
经营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法定义务,共同营造健康有序的营商环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企业家先进事迹,弘扬企业家精神,鼓励企业家创新,发挥企业家作用,营造尊重和激励干事创业的社会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增强主动服务经营主体意识,践行有事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着力打造平安和谐的社会环境、宜居宜业的发展环境、开放包容的人文环境,推动全社会共同营造亲商爱商安商护商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及时排查、清理或者废除市场准入不合理限制和隐性壁垒。不得在清单之外违规设立准入许可、违规增设准入条件、自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或者在实施特许经营、指定经营、检测认证等过程中违规设置准入障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十条 本省建立健全统一规范、信息共享的招标投标和政府、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实现全省公共资源一网交易,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积极推行远程异地评标评审和全流程电子化、全过程在线监管,实现项目全流程公开管理。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经营主体,不得通过设置登记、备案、资质验证、所有制或者组织形式、产品产地来源等不合理条件进行排斥或者限定。
第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经营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采取纾困救助措施,并为歇业备案的经营主体提供协同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尊重契约精神,履行依法作出的涉企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兑现政策承诺或者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经营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加大失信惩戒力度,重点治理债务融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招商引资等领域的政府失信行为。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经营主体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或者变相利用优势地位要求中小微企业接受不合理付款期限、方式等交易条件,不得拒绝支付、拖欠中小微企业应收账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动态归集政府与经营主体签署的各类合同信息,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和项目资金监管,定期检查资金到位情况、跟踪资金拨付情况。完善清偿和防范化解拖欠账款长效机制,建立拖欠账款定期披露制度,健全拖欠账款清理与审计、督查、巡视巡察等制度的常态化对接机制。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能力建设,及时反映行业诉求,组织制定和实施团体标准,为会员提供招商引资信息咨询,积极开展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经营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监管执法资源,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的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协作机制和专业支持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创新监管方式,积极探索在安全生产、食品安全、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领域,采取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规范涉企监管行为,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应当精简整合检查事项,防止对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干扰。对于可以由不同层级行政执法单位开展的行政检查,依法合理确定检查层级,避免对同一事项重复检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和监管制度,完善并落实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信用修复、异议申诉等机制,发挥信用在激发市场活力、提高监管效能等方面的基础性作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数字政府建设,运用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创新管理和服务方式,以数字赋能为牵引,优化提升营商环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并公布政务服务办事指南,明确受理条件、所需材料、办理程序、办结时限、告知承诺等内容,对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办事指南中的受理条件、所需材料不得含有兜底条款。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设综合性政务服务中心,实行集中办理,强化部门业务协同,实现多个事项一次告知、一表申请、一套材料、一端受理、一次联办,限时办结、帮办代办,提供一站式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窗口服务力量配置和人员业务能力、服务意识培训以及日常考核,完善政务服务监督评价机制,提高政务服务水平。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在乡镇(街道)、村(社区)设立便民服务中心(站),并推动集成式自助终端向各类生活场所延伸,为经营主体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等设立政务服务窗口。
支持园区设立一站式企业服务受理点,提供企业开办、项目建设、人才服务等政策咨询和代办服务。
鼓励园区引入认证、检测、知识产权保护等服务资源,创设或者引入市场开拓、投资基金、供应链管理等生产性服务业,为园区改革创新和产业生态赋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政务服务中心与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通过系统联通、数据共享、梳理共性高频事项、并联审批等方式,实现服务事项跨部门协同办理、关联事项集成办理、容缺事项承诺办理、异地事项跨域办理、政策服务精准办理,推进“高效办成一件事”。
线上、线下均可办理的事项,申请人有权自主选择办理渠道,行政机关不得限定。已经在线收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
有涉外服务需求的地区,应当在“一网通办”平台设立涉外服务窗口,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人提供便利化政务服务。
探索建立涉企兜底服务机制,及时解决经营主体办事过程中的疑难事项和复杂问题。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在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公开涉企政策,并提供精准推送、咨询解读、免申即享、快速兑现、应享未享提醒、在线申请反馈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设定证明事项,坚持确有必要、从严控制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证明事项清单之外,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
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生成的含有经营主体相关信息的专用信用报告,可以替代有关部门出具的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经营主体已经提供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生成的专用信用报告的,有关单位不得再要求其重复提供相关证明。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准入登记流程,依法实行告知承诺制,推行一业一证、一证准营、全省互认以及一照多址、一址多照改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简化跨区域迁移事项办理程序,逐步实现集成办理,允许经营主体到迁入地办理变更登记,不得限制经营主体自由迁移。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迁移后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实施经营主体注销便利化改革,完善经营主体注销协同联办机制,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查事项,严格控制增设或者变相增设审批环节;健全部门协同工作机制,推进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等相关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强化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同步落实,实行与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
第二十八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重大工程)审批流程,在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各阶段,推行统一受理、多规合一、多评合一、多测合一、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区域评估、电子证照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清单化管理,依托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建立中介服务网上平台,对中介服务行为实施全过程监管,推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全流程网上办理和全生命周期数字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与住建、农业农村等部门和税务机关的协作,实施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压缩办理时间,公开具体办理时限,降低办理成本,免费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网上查询和现场自助查询服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相关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协作,推行不动产登记与有关公用服务事项变更联动办理,实现电力、供排水、燃气、网络、有线电视过户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协作,实现经营主体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在银行网点代为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优化税费办理流程,推广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推动多种税费合并申报,加强税收政策宣传辅导和风险提醒,提升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建立健全税费优惠政策便捷享受机制,提高税费优惠政策落实效率,保障经营主体依法及时享受减税、免税、退税等有关税费优惠。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和海关、口岸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精简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和单证,规范口岸收费,降低通关成本,优化通关流程;完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推动各类主体信息系统对接和数据实时共享,为经营主体提供各环节物流状态查询服务。
第四章 要素环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经营主体依法平等使用土地、人力资源、资本、知识、技术、管理、数据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加快要素市场化改革,提升要素配置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统筹土地利用计划,合理确定供应方式,重点保障有效投资用地需求。产业用地可以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出让等方式,满足经营主体差异化用地需求。
加快企业投资工业项目“标准地”改革,鼓励符合条件地区的工业类项目实行“标准地”供应,提高土地要素保障能力。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信息平台,整合就业信息资源,加强对共享用工的指导和服务,促进人力资源市场供需匹配;健全人才流动服务机制,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推动职称、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跨区域互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求设置针对性人才引进政策,吸引高层次和高技能人才,在职称评定、薪酬分配、住房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给予保障或者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科研机构通过订单式人才培养、联合培养等方式开展合作。
第三十五条 积极发展科技金融、绿色金融、普惠金融、养老金融、数字金融,为经营主体提供优质金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融资支持制度,健全风险分担机制,鼓励综合应用风险补偿、保费补贴、代偿补偿等手段,降低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担保费率。鼓励其他担保业态发展,适度开展合同履约、诉讼保全等非融资性担保业务。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整合各类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归集经营主体信用信息,为分析经营主体资信、扩大信用贷款规模提供数据支持。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开发金融产品、优化业务模式,在符合国家金融政策的前提下,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对信用良好符合条件的经营主体开通绿色通道,简化贷款手续,创新金融服务,降低经营主体融资成本,提高信贷需求响应速度和审批效率。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授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商业银行应当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符合产业政策、具有发展潜力的企业上市、挂牌融资;对准备上市、挂牌企业因改制、重组、并购而涉及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加强政策指导和服务,协助企业依法办理。
支持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发展,鼓励企业运用股权交易、银行间市场和债券、信托、资产证券化或者其他合法途径筹集资金。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政策,积极引进科技创新资源,健全科技型企业梯次培育体系,支持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发展,鼓励经营主体与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科研机构组建创新联合体,开展关键技术攻关,推进产学研用深度融合。
省人民政府科技等部门应当依托科技成果转化综合服务平台,加强科技成果信息共享,通过线上与线下多元化渠道促进科技成果交易与转化。健全以科技成果转化为重要指标的科技成果评价机制,完善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权益分配机制。
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兼职、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在职创办企业或者离岗创业,并依法取得收入报酬。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加强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等产业的专利导航,为经营主体提供知识产权基础信息服务。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发展,鼓励开展知识产权贯标、质押融资、股权投资、资产评估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司法保护,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和纠纷多元解决机制,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知识产权侵权和行政非诉执行快速处理机制,探索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涉外知识产权纠纷预警和协调解决机制,强化纠纷应对指导。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业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推动水电气热、网络通信等高频办理服务事项纳入政务服务中心、接入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推进关联事项跨领域集成办理。
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优化报装流程和压减办理时限,实现全流程在线办理。不得强迫经营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障公用基础设施供应的可靠性和可预期性,完善应急预案与措施,保障信息通知的及时性,不得违法中断供应。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商务等部门应当推进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畅通现代物流运输网络,发展多式联运综合经营服务模式,加大对物流枢纽和物流企业的支持力度,提升物流运输服务水平,降低交通物流成本。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建设,完善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安全治理等关键环节规则,推进数据分级分类授权使用和市场化交易,强化高质量数据要素供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开放、应用与安全保障,推进数据依法有序流动,加快各领域数字化、智能化转型发展,构建开放、有序、公平、安全的数字营商环境。
第五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二条 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行业协会、商会和经营主体的意见,并结合实际,确定是否为经营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涉企政策措施应当保持连续性与稳定性,确因形势变化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涉企政策定期评估清理机制,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存在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侵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企政策跟踪落实制度,定期梳理和研究经营主体诉求,采取催办督办、组织协调、情况反馈等措施督促政策落实。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公正高效的诉讼服务体系,加大经营主体涉诉案件办理力度,畅通经营主体合法权益司法救济渠道。
人民法院应当强化执行难源头治理和执行案件流程关键节点管理,提高执行质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配合与协作,协同推进执行工作,将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惩戒名单,强化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力度。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以及承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和相互协调的多元化涉企纠纷解决机制,支持行业性、专业性商事仲裁机构、商事调解机构建设,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为经营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企业破产过程中的企业注销、财产接管与处置、职工安置与社保转移、税费办理、信用修复、风险防范、融资支持和信息查询等工作,依法支持市场化债务重组,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支持人民法院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帮助具有发展前景和拯救价值的困境企业进行重整、重组;建立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简化破产流程,提高企业破产的办理效率和社会效益。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细化量化裁量标准,持续推进行政柔性执法和包容审慎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行为。开展执法工作应当尽可能减少对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对经营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涉企行政执法监督,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以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为载体,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质量和水平,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涉外法律服务工作机制,加强涉外法律服务机构建设和涉外法律服务人才的培养引进工作,支持律师等法律服务人才在服务经营主体涉外投资决策、项目评估和风险防范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通过组织开展与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和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的能力,引导经营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支撑。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执法检查、代表视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依法调查处置涉嫌损害营商环境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检查、督查等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督促整改。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加强对相关工作人员的监督,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和成效,曝光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捏造虚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不得利用新闻报道向经营主体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经营者、有关社会人士作为监督员,及时提出意见建议,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便民服务热线、政务服务平台等途径对营商环境方面的问题进行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营商环境问题投诉处理、回应及责任追究机制,按照规定时限直接办理或者按照职责转办,及时反馈结果,并依法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2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诚信建设的要求,认真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信用信息范围,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完善失信主体信用修复机制,提高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遵循法治轨道,着力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按照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清单管理的总体思路,进一步规范和健全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迈入高质量发展的新阶段,更好发挥社会信用体系在支撑“放管服”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和社会环境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推进和实践探索中,要把握好以下重要原则:一是严格依法依规,失信行为记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和失信惩戒等事关个人、企业等各类主体切身利益,必须严格在法治轨道内运行。二是准确界定范围,准确界定信用信息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范围,合理把握失信惩戒措施,坚决防止不当使用甚至滥用。三是确保过惩相当,按照失信行为发生的领域、情节轻重、影响程度等,严格依法分别实施不同类型、不同力度的惩戒措施,切实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四是借鉴国际经验,既立足我国国情,又充分参考国际惯例,在社会关注度高、认识尚不统一的领域慎重推进信用体系建设,推动相关措施与国际接轨。
二、科学界定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和程序
(一)明确界定公共信用信息范围。将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掌握的特定行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必须严格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并实行目录制管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编制并定期更新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依法依规提出拟纳入目录信息的建议,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梳理汇总目录,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提请部际联席会议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各地可依据地方性法规,参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制定程序,制定适用于本地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二)严格规范失信行为认定依据。行政机关认定失信行为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可认定失信行为的依据包括: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行政机关认定失信行为后应当如实记录失信信息。
三、规范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公开范围和程序
(三)规范公共信用信息共享范围和程序。公共信用信息是否可共享及在何种范围内共享,应当根据合法、必要原则确定,并在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时一并明确。完善信息共享机制,推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相关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对于可共享数据要明确采集部门,做到“一口采集、充分共享”。
(四)依法依规确定公共信用信息公开范围。公共信用信息是否可公开应当根据合法、必要原则确定,并在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时一并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开个人相关信息的,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命令作为依据或经本人同意,并进行必要脱敏处理。
(五)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公开渠道的统筹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的认定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或其他有关规定,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其他指定的网站公开相关信息。“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要按照有关规定,将所归集的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进行统一公开,并与公共信用信息认定部门公开的内容、期限保持一致。
四、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和程序
(六)严格限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设列领域范围。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或扩展。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范围,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规定,限制为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
(七)严格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其名单认定标准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形式确定,暂不具备条件的可由该领域主管(监管)部门以部门规章形式确定,认定标准应当充分征求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认定标准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及该领域主管(监管)部门指定的网站公开。认定标准应当一并明确名单移出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认定标准制定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标准执行效果进行第三方评估并及时修订。仅在地方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其名单认定标准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八)严格履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程序。行政机关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将市场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由认定部门依托相应的行政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必要时也可由认定部门单独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文书。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原则上应当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标准认定,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
(九)依法依规确定失信惩戒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惩戒措施,必须基于具体的失信行为事实,直接援引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并实行清单制管理。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编制并定期更新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依法依规提出拟纳入清单失信惩戒措施的建议,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梳理汇总清单,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提请部际联席会议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各地可依据地方性法规,参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制定程序,制定适用于本地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强制要求金融机构、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新闻媒体等惩戒失信主体。
(十)确保过惩相当。按照合法、关联、比例原则,依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防止小过重惩。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现行规定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不足为由,在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外增设惩戒措施或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
六、健全和完善信用修复机制
(十一)建立健全信用修复配套机制。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信用修复机制。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失信主体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均可申请信用修复。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制定信用修复的具体规定,明确修复方式和程序。符合修复条件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共享公开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删除。
(十二)提高信用修复效率。加强信用修复信息共享,加快建立完善协同联动、“一网通办”机制,切实解决“信用修复难”问题。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以及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信用修复工作,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符合条件的信用修复申请,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主体收取费用。
七、加强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
(十三)加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各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要按照保护市场主体权益的要求,明确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建立完善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防止信息泄露,对故意或因工作失误泄露信息的,要依法依规严格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严肃查处泄露、篡改、毁损、窃取信用信息或利用信用信息谋私等行为,严厉打击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名义非法收集、买卖信用信息的违法行为。
(十四)加大个人隐私保护力度。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最小化原则,严格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收集使用个人信用信息,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本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一次授权终身收集使用个人信用信息。加大对非法获取、传播、利用以及泄露、篡改、毁损、窃取、出售个人信息等行为的查处力度。相关部门要对金融机构、征信机构、互联网企业、大数据企业、移动应用程序运营企业实施重点监管,严格规范其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和公开个人信息等行为。
八、着力加强信用法治建设
(十五)加快推动信用法律法规建设。坚持遵循法治轨道,加快研究推进社会信用方面法律法规的立法进程,理顺失信惩戒与行政管理措施的关系,夯实法治基础。现行法律、法规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不足、确有必要加大惩戒力度的,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法建议,确保失信惩戒严格依法依规开展。
(十六)严格依法依规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法依规严格规范信用信息采集、共享、公开范围,严格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工作,确保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各项工作在法治轨道运行。对未成年人失信行为、受自然灾害或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轻微失信行为,应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和惩戒。坚决查处和打击各类侵权行为,依法依规保护信用信息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依规保护各类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九、加强组织实施保障
落实主体责任。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本行业信用监管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做好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要协调司法机关以及其他已获明确授权的责任单位做好相关工作。地方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要切实履行统筹协调职责,对本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加强规范指导。
强化追责问责。对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外违法违规记录、共享、公开信用信息,在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外违法违规实施惩戒措施,以及不按标准和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不按规定及时办理信用修复等行为,要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加强宣传解读。鼓励各类媒体积极开展诚信宣传教育,深入报道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对失信行为和事件开展建设性舆论监督,倡导诚实守信。充分发挥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专家学者、新闻媒体等作用,及时阐释和解读信用政策,积极回应各界关切,强化正面引导,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把握时间节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意见要求,对已经出台的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措施进行梳理评估,对不符合本意见要求的要及时规范。对有明确依据可继续保留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设置过渡期,在2021年底前按本意见要求对需要调整的名单认定标准和程序进行更新,过渡期后与本意见要求不符的一律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12月7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
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2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的决策部署,围绕保市场主体、应对新的经济下行压力,加快信用信息共享步伐,深化数据开发利用,创新优化融资模式,加强信息安全和市场主体权益保护,助力银行等金融机构提升服务中小微企业能力,不断提高中小微企业贷款可得性,有效降低融资成本,切实防范化解风险,支持中小微企业纾困发展,保持经济平稳运行,为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国务院办公厅
2021年12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
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实施方案
中小微企业是稳增长、促就业、保民生的重要力量。近年来,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深入推进,社会信用体系不断完善,有效促进了中小微企业融资。但受银企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制约,中小微企业贷款可得性不高、信用贷款占比偏低等问题仍然存在。为进一步发挥信用信息对中小微企业融资的支持作用,推动建立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长效机制,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部署和《政府工作报告》要求,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各类信用信息平台作用,在切实保障信息安全和市场主体权益的前提下,加强信用信息共享整合,深化大数据应用,支持创新优化融资模式,加强对中小微企业的金融服务,不断提高中小微企业贷款覆盖率、可得性和便利度,助力中小微企业纾困发展,为扎实做好“六稳”工作、全面落实“六保”任务、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基本原则。
需求导向,充分共享。以支持银行等金融机构提升服务中小微企业能力为出发点,充分发挥各类信用信息平台作用,多种方式归集共享各类涉企信用信息,破解银企信息不对称难题。
创新应用,防控风险。充分运用大数据等技术,完善信用评价体系,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信贷资源向中小微企业倾斜力度。建立健全风险识别、监测、分担、处置等机制,提升风险防范能力。
多方参与,协同联动。健全信用信息共享协调机制,发挥政府在组织协调、信息整合等方面的作用,加快构建政府与银行、保险、担保、信用服务等机构协同联动的工作格局,形成工作合力。
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强化信息分级分类管理,规范信息使用权限和程序,加强信息安全保护,防止信息泄露和非法使用。依法查处侵权行为,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二、加强信用信息共享整合
(三)健全信息共享网络。省级人民政府要在充分利用现有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征信平台、综合金融服务平台等信息系统的基础上,统筹建立或完善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鼓励有条件的市县结合实际建立相关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依托已建成的全国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全国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横向联通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有关行业领域信息系统,纵向对接地方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构建全国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与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等数据共享交换通道做好衔接。(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牵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扩大信息共享范围。进一步整合市场主体注册登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司法判决及执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荣誉表彰、政策支持等公共信用信息,不断提高数据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以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融资业务需求为导向,在依法依规、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逐步将纳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缴纳、进出口、水电气、不动产、知识产权、科技研发等信息纳入共享范围,打破“数据壁垒”和“信息孤岛”。鼓励企业通过“自愿填报+信用承诺”等方式补充完善自身信息,畅通信息共享渠道。(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牵头,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农村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优化信息共享方式。立足工作实际,灵活采取物理归集、系统接口调用、数据核验等多种方式共享相关信息。已实现全国集中管理的信息原则上在国家层面共享,由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与全国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共享,在完成“总对总”对接前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先行推进地方层面共享;其他信息在地方层面共享,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归集整合,以适当方式与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共享。充分利用现有信息共享机制和渠道,凡已实现共享的信息,不再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重复提供。全国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要根据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需要,依法依规同步共享所归集的信用信息,加强信息使用和管理的有效衔接。建立相关工作机制,支持有需求的银行、保险、担保、信用服务等机构(以下统称接入机构)接入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优化信用信息服务。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按照公益性原则,依法依规向接入机构提供基础性信息服务,并将相关信息使用情况及时反馈数据提供单位。对依法公开的信息,应当整合形成标准化信用信息报告供接入机构查询,鼓励有条件的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根据接入机构需求,按照区域、行业等维度批量推送相关信息。对涉及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的信息,未经信息主体授权不得向接入机构提供原始明细数据,主要通过数据提供单位与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联合建模等方式供接入机构使用,或经信息主体授权后提供数据查询、核验等服务,实现数据“可用不可见”。在切实加强监管的基础上,稳妥引入企业征信机构依法依规参与平台建设和运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深化信用信息开发利用
(七)完善信用评价体系。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要建立完善中小微企业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对中小微企业开展全覆盖信用评价,供银行等接入机构参考使用。鼓励接入机构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和市场定位,充分利用内外部信息资源,完善信用评价模型,实现对中小微企业的精准“画像”。鼓励接入机构依法依规将相关信息向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和有关部门开放共享。(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强化风险监测处置。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要加强对获得贷款企业信用状况的动态监测,分析研判潜在风险并及时推送相关机构参考。依托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等,探索建立中小微企业贷款“线上公证”、“线上仲裁”机制和金融互联网法庭,高效处置金融纠纷。对依法认定的恶意逃废债等行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依法依规开展联合惩戒。(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保障信息主体合法权益
(九)规范信息管理使用。各数据提供单位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要求,明确相关信息的共享公开属性和范围。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要建立信息分级分类管理和使用制度。信息主体有权免费查询其在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上的所有信息,并可按照有关规定提起异议申诉和申请信用修复。未经脱敏处理或信息主体明确授权,不得对外提供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加强信息安全保障。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完备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强化信息安全技术保障,对接入机构进行信息安全评估,提升信息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处置能力。接入机构要加强内部信息安全管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信息管理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得用于为企业提供融资支持以外的活动。严肃查处非法获取、传播、泄露、出售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保障措施
(十一)加强组织协调。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工作协调机制,做好与国家政务数据共享协调机制的衔接,设立工作专班负责推动相关信息共享,通报工作成效。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要依法依规对涉及的相关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快实现本领域相关信息系统与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互联互通,推动信用信息应用服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工作力度,按照本实施方案要求统筹建立或完善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共享应用相关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牵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农村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强化政策支持。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予以合理保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中小微企业信用贷款市场化风险分担补偿机制,合理分担信用风险。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为符合产业政策导向、信用状况良好的中小微企业提供贷款贴息,对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有效担保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予以补贴。充分发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引导作用,增强地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增信能力,推动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财政部、银保监会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做好宣传引导。创建一批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示范地区、示范银行、示范平台,强化正面引导,推广先进经验。组织动员银行、保险、担保、信用服务等机构广泛参与,加强中小微企业融资服务供给,不断提升中小微企业获得感。充分发挥部门、地方、行业组织、新闻媒体等作用,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制作新媒体产品等多种形式,全面准确解读政策,大力宣传工作成效、典型案例和创新做法,营造良好舆论环境。(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牵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附件:信用信息共享清单
附件
信用信息共享清单
注:1.“中小微企业”是指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等有关部门制定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确定的中型、小型、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工作参照本实施方案执行。
2.“物理归集”共享方式是指数据提供单位将相关信息传输至平台,由平台进行存储;“接口调用”共享方式是指数据提供单位向平台开放数据接口,由平台根据企业授权调用信息;“数据核验”共享方式是指平台向数据提供单位发送需要核验的信息,由数据提供单位反馈核验结果。
3.“经企业授权”是指在充分告知企业相关风险的前提下,通过企业书面授权或企业实名注册后线上授权等方式进行授权。